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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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現應為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8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1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辦富邦銀行VI
SA普通卡正附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正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並就富邦VISA普通
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自95年2月起,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變更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而
被告乙○○即正卡持卡人陸續簽帳消費,至97年9月4日止
,就富邦VISA普通卡部分,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2,774元、利息1,473元,共計74,247元未按期給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60,991
元,及其中59,781元部分自97年9月21日起,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13,256元,及其中12,993元
部分自97年9月2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交易相對人
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
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
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
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
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
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
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
,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
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
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
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
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
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
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
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
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
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
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
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
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
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
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
,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
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
,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
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
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
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
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
分約定應屬有效。綜上,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附卡持卡人
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無效,是
原告主張被告甲○○依前開約款應連帶負擔正卡持有人被告
乙○○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之
信用卡消費款既均為被告乙○○持上開正卡消費簽帳,而無
附卡簽帳消費款,有前揭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74,247元,及
其中72,774元部分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