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5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榮貴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址」亦無相對人或與其有關連之人設籍資料,且相對人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計程車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致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故於民國111年9月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身分資料到院,經聲請人陳報無法提出,本院即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提出催收通知書暨有「張榮貴」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此人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即時調查之資料供確認,即縱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如需函請警局協助查核居住事實等情,若無身分資料可供核對,其送達是否合法亦難以認定。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