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 劉利百 加
張傳明 張雅潔 相對人 張美媛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68元。是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張美媛1/314,589元2張秀雯1/314,589元計算式:被告應有部分比例×4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