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敏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8,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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