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
7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96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夜間6時許結束,並在同日夜間6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即竹圍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欲行返家。嗣於同日夜間7時許,行經上開路段298號對面之地磅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擊在同車道同車行方向前方而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公分、背部多處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料,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甲○○並予以救護,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所定之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惟修正前與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採證照片1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於96年7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飲畢酒類後,至翌(15)日凌晨零時10分(即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所列印之測試時間),仍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則其肇事當時,已因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明;而告訴人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其後方追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追撞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被告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救,旋即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亦昭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研究結果統計,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時,即屬「絕對的無駕駛能力」,為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對於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應知之甚詳,仍不知悔改前非,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往來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執意酒後駕車,且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迅速逃離現場,惟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有96年10月9日偵訊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敘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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