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劉瑅蓁
之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時,依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3,817元。惟抗告人以年所得平均月收入僅43,000元,欲每月償還53,817元實屬不可能,抗告人雖勉力借貸,仍力有未逮,迫不得已,乃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既因協商金額過高,致無力還款,並多方借貸,苦撐數期,仍不堪嚴重透支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其中一筆已設定足額擔保,並無殘值;另筆不產雖有殘值約321萬元,惟該標的抗告人僅有應有部分1/3,其餘共有人亦有負債,且患有疾病,現則供其等及年邁之母親居住,現實上無可能變賣,亦不願就其殘值再為貸款而陷入當初以債養債之黑洞。而有關投資股票部分,其價值僅約2萬餘元,現由債權人聲請執行中;汽車車齡已逾5年,為抗告人工作必需之物,是抗告人名下雖有財產,但非原審所認定經濟寬裕,爰依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依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95年7月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應償還金額為53,817元,遠逾期當時每月薪資等語,然查此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7月6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其於95年7月6日協商成立當年平均時月收入約每月3萬8,
674元,協商成立後履行至96年12月止(詳原審卷第146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陳報狀),共履行16期,始毀諾,而由其陳報內容其毀諾時之平均月薪資收入為43,000元(詳原審卷第27頁陳報狀)並無減少,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加以,抗告人自承確尚有坐落於三重市之房地2筆、92年汽
車1部及投資2筆等財產,其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房地,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後殘值尚有321萬元,以抗告人應有部分1/3計,亦有約107萬元等情,是原審以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其餘可資融通、處分之財產,並非無據。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就前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實證明為補正時,就其所資產有處分或融通困難,並未遵期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已有可議。嗣雖於抗告時再主張:其餘共有人亦有負債、生病,或現居者為母親,無法處分力行路不動產;亦不願再就其殘值貸款,而陷入以債養債之黑洞等語,並提出 劉圻芳 (共有人之一)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其母 徐金俤 殘障手冊各1份為佐。然前開書證尚不足為前開不動產無法處分或融通之佐,仍難謂抗告人97年1月10日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準此,尚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未據抗告人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