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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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84號聲請人 林豐義
林逸蓁 林芳 如 林秀香 林逸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 林本源 之子女,林本源已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本源已於91年10月19日死亡,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於林本源死亡時,即認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4號之聲請狀),足認聲請人前於91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林本源死亡之事實,卻遲至106年2月8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2號卷第2頁),顯逾3個月之期限,亦堪認屬實,且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84號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