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郭啟良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106年6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就聲請人之債權額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申報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312元,因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對本件債務人扣薪,致債權額有減少,故為此聲請更正債權表,將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由2萬9,312元更正為1萬4,893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 石佳蓉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6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一件附卷可參,聲請人並已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信用卡債權總額為2萬9,312元,亦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然聲請人竟以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取債務人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債權表,將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由2萬9,312元更正為1萬4,893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