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尚鉅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賴尚鉅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賴尚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1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