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凌哲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慧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解除外勞宿舍租賃合
約,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援引民法第793條規定,其意應
在請求被告管理使用宿舍之外勞,以防止臭氣、煙氣等相類物侵
入,核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無價,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算後,應核定為2,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
後,應再補繳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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