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91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吳宥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 劉文勝 於民國95年5月18日邀同債務人吳宥杉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0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0.74%,採浮動方式計付(轉銷呆帳時利率為年息3.42%,計算式:2.68%+0.74%=3.4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可稽(如證物1)。
(二)查不動產拍賣後尚有受償新臺幣39,575元,沖抵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99年6月21日之利息39,575元,且債務人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如證物2)。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綜上,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房屋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證物2:苗栗地院97年執10393號分配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