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7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展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次教訓一定徹底改過反省,希望給予緩刑讓被告能繼續工作賺錢,家中尚有三個孩子,同居人 林佳儀 一人之薪水不夠開銷,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點火方式為本案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害人林佳儀亦表示被告有在工作分擔家裡經濟開銷,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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