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10號原告閰 以煇
邱渝棋 被告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邱渝棋42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 閰以煇 422,5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交付正義新城社區自108年起之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與影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45,000元(計算式:422,500+422,500=845,000),聲明第3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4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250元外,尚應補繳1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