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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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欄「110.2.7」應更正為「110.2.27」,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廷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依 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