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峰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吳明峰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於同年月12日酒駕甫為查獲起訴,旋再犯相同之罪,輕忽仍有酒意騎車,容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為己一時爽快,忽視大眾案全;另參其坦認犯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高,復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