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
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
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CHANEL之服飾
1件,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並於105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緩字第85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1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公司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核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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