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俊霖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58號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