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自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五樓居處,飲用小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北保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雪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玄及其乘客 呂梓安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吳雪玄、呂梓安傷害部分,均尚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對高自強施以酒測,測得高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有重大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四次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大,應予不同評價;且駕車肇事,造成吳雪玄、呂梓安傷害;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復思以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