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浤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1至9列關於被告買浤斌之前科部分,補充為「買浤斌前於民國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10列之「於108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改為「於10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
3.犯罪事實第13列之「嗣於108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警另案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108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警另案緝獲,買浤斌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並於同日晚間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4.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紙」。
二、核被告買浤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另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浤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警另案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買浤斌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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