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告 黃子芸

被告 林聖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聖貿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黃子芸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即依照指示領取被害人款項,並進而將款項交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事成可則獲取報酬。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網路店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扣款錯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前後匯款3次,將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進而提領一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就全數損害擔負賠償之責,不因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多寡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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