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BA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1段35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BA436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上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於該交岔路口綠燈變成黃燈前已經行駛超過停止線,且沿慢車道行駛,停在台泥公司前面,變成紅燈後伊發現後面沒有車子,且台泥方向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所以就從基隆路1段外側車道往基隆路1段35巷即永吉路方向左轉行駛過去,即遭員警攔下,實則伊並無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1段35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巡佐乙○○攔停並製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基隆路1段及35巷之路口東北角執行交通取締,因為該路口經常有紅燈左轉闖紅燈情形,我看到受處分人沿基隆路北往南,那時基隆路號誌已經變紅燈,我看到他停下來約3秒鐘,結果又左轉往東轉到35巷,我就攔停受處分人,請他出示駕行照,告知他違規事由並開單告發等語明確,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是綠燈轉黃燈云云,惟證人乙○○對此證稱:我可以確定受處分人是基隆路1段南北向紅燈時由基隆路北往東左轉,當時紅燈已經亮起約3秒,我記得他前面還有一台白色箱型車,有停下來沒有通過路口,但是受處分人的機車就從路口左轉,路口號誌我看得很清楚,綠燈要轉黃燈至少有兩秒的秒差,黃燈轉紅燈也有兩秒的秒差,要全部的號誌變成紅燈之後才會有一方變成綠燈,所以紅綠燈很清楚等語綦詳,足見證人係觀看查知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約3秒後違規左轉,方予以攔停,其對於現場號誌變換情形亦甚為清楚,而足以排除出於誤認、誤判之可能性,則受處分人辯稱紅燈時已通過路口云云,顯難採信。
㈡本院復審酌證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未就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足認其所為之舉發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違規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