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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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清耀輔佐人柳清淋被告劉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清耀為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妙星清茶坊」之負責人,被告劉宸瑋則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該茶坊消費,詎柳清耀與劉宸瑋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劉宸瑋因不滿店內會計 許雲嬌 (所涉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其支付消費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許雲嬌臉部揮拳2拳,致許雲嬌受有臉部挫傷瘀腫及左臉頰壹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柳清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宸瑋發生拉扯,且以手勾住劉宸瑋之脖子,將劉宸瑋架倒在地,致劉宸瑋受有左臉部及左前額擦傷、左眼周圍及左前額疼痛、右手指擦傷、左肩及背部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柳清耀、劉宸瑋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柳清耀、劉宸瑋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劉宸瑋與被告柳清耀、告訴人許雲嬌與被告劉宸瑋於108年4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許雲嬌當庭具狀撤回對劉宸瑋之告訴、劉宸瑋當庭具狀撤回對柳清耀之告訴等情此既據柳清耀、劉宸瑋、許雲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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