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於107年4月12日有回去洗車場,被害人認出其,問其有無拿鑰匙,其稱有,後來其有將鑰匙還他了云云,然被害人於107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至派出所報案,並請警方協助找出侵占之人將鑰匙歸還,可見被告稱其於107年4月12日已將鑰匙歸還被害人云云,核屬不實。再依警方蒐證照片,被告係於107年4月16日或107年4月17日始歸還被害人鑰匙,而該日已距其拿取被害人鑰匙甚久,其侵占之意圖明確。⑵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係洗車場設備之鑰匙,被告侵占後,可能造成洗車場投幣機內現金之損失或造成該洗車場之水為他人免費使用、被告前有多次包括普通及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鑰匙1把、磁扣1個,已經歸還被害人,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