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新郎(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新郎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與和平路428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右側機車道有告訴人 賴奕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賴奕如迅速起駛,且為蛇行通過其前方起駛之機車群,竟突然左切至沿和平路直行之甲車右前方,並擦撞甲車右前方車頭,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奕如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與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宋新郎明知其所駕駛之甲車已肇事,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進行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賴奕如送醫等救援措施,亦未告知告訴人賴奕如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循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屏檢錦愛111偵10995字第112900023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5月23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364200號函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