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倒車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林榮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及口腔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部挫傷及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記載雙方就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法官於同月27日以112年度屏核字第812號民事聲請事件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4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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