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文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依更生條件履行中,惟聲請人近2個月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2年
9月2日病後住院治療,而於9月10日出院時,醫生告知聲請人須休養一段時日,故聲請人於9月13日離職在家休養。
以聲請人目前家庭狀況,有2子女需扶養,現僅有配偶獲有收入得支出家用,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惟並未提具體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10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患病後宜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聲請延期清償前三個月之薪資所得證明(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轉帳帳戶資料或薪資單)」、「聲請延期清償前三個月之每月支出狀況」、「釋明欲延長之期數為何?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後,有何繼續履行之可能性。」等資料及應釋明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本院亦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儘速補正,皆為無人接聽狀態,亦有卷附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