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葉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逸帆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財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高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葉順財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非本件首謀、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被告高逸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高逸帆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高逸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仍於同年11月3日犯下本案同類型之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又其時值青壯,竟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葉順財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高逸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宣判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葉順財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葉順財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葉順財時值青壯,竟幫助同案被告高逸帆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念及並非本案首謀,且犯後坦承犯行,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本院卷第89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葉順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又為促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循規蹈矩,並能養成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葉順財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考察其平日生活狀況,避免有類似情形發生,而觀後效。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