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錢裕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錢裕芳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141,13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5.37%之年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