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怡貞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毅 (原名 林進 國)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或有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全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起訴主張全部債權額為120萬元,嗣於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全部債權額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850萬元(本院卷一第121頁),高於前述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2,880元,尚應補繳1,980元。
三、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外,並請求改判如其於原審聲明所示之內容,有
104年5月5日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如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