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明於民國104年6月5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繫安全帽帶,行經花蓮縣193縣道2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忠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70、案號179)、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林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第7號、104年度原花交簡第240號、第367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均為罪質、犯行相同之案件,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第五度觸犯本罪,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