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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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承宗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處刑書誤載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樓居處家中,飲用鹿茸酒後,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段與金城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5月24日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距前案未逾半年,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日薪1千元之清潔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參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