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錫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錫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錫霖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1時許至翌日(即10日)2時19分間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0日,下同)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時,為警認疑似有酒駕情事攔查,依法於同日2時2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郭錫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仍輕忽酒駕易肇生交通事故之潛在危險,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以其前次為同種犯行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