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德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德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喑啞,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掃把柄打落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述因目前無收入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有時從事資源回收,生活仰賴借款,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4號被告房德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係瘖啞人,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公廁前,持掃把柄打落安置在該處牆上之監視器1只(價值新臺幣4500元),致該監視器摔落地面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該公廁管理人 陳俊瑜 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房德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監視器之犯行。2同案被告 季正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稱案發前被告房德雄確實在該公廁前之事實。3告訴人陳俊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該公廁前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為瘖啞人,此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