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李OO(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性愛影片,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且被告已將和解金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41頁至第4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