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 田紅艷 被繼承人 彭國政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上開所定三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紅艷為臺灣地區人民彭國政(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彭國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國政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與 彭紹甯 等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復有本院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可認聲請人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無從再為聲請繼承之聲請,況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繼承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亦已逾首揭說明之法定期間,依法亦發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而無從向本院為聲請繼承,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