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寶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寶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1號執行中。惟因法務部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評分比重過大,形同受處分人尚未接受觀察勒戒以前,即因評分標準而需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受處分人認其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爰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2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4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1月6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03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受處分人總分合計為84分,業如上述,故依據上開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1號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而前開裁定確定並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法務
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1.第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2.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㈣是依據上述修正後之計分方式,本件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受處分人原得分雖為20分,但該總分上限為10分,故該部分得分應計為10分,而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受處分人得分10分,並無超過該部分總分10分之上限,故仍計為1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4分,仍高於60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故檢察官並未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