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23、3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更正為「張佳妏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於110年5月25日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張佳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並所法條欄一(一)刪除「警詢及」(因被告並未製作警詢筆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呂昱賢劉芳 均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第36623號卷第19至20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看到網路上有在收簿子,1本8千元,那個男的叫我辦玉山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6623號卷第1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千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23號110年度偵字第36634號被告張佳妏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妏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後,將不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去電呂昱賢告知其重複付款需要呂昱賢協助處理,呂昱賢不疑有他,按指示於同(31)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至前揭玉山帳戶內,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領出,不知去向。
(二)於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許,去電 劉芳均 告知其重複付款需要劉芳均協助處理,劉芳均不不疑有他,按指示於同(31)日22時25分許,匯款24336元至前揭玉山帳戶內,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領出,不知去向。
二、案經呂昱賢、劉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昱賢、劉芳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玉山銀行之歷史交易記錄、告訴人呂昱賢、劉芳均報案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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