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彩雲 相對人即原告 許振華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彩雲與相對人許振華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支出訴訟費用,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相對人許振華則主張第一審費用16,939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874元,兩項相抵給付8,710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陳彩雲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許振華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
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予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卷宗無訛,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許振華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陳彩雲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0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39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聲請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即1,106,393元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即原告未就其一部敗訴之部分元(1,606,393-1,106,393=500,000),該部分因此先行確定。
(二)又,聲請人即被告陳彩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於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分攤額計算如下:
1.先行於第一審已確定(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500,000元之部分:因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1,606,393元,並預納裁判費16,939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即500,000元部分(1,606,393-1,106,393=500,00
0),占原告請求總額之比例為0.3113(500,000/1,606,
393=0.3112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即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2,109元(16,939*0.3113=5,273.1;5,273.
1/5*2=2,109.2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164元(5,273-2,109=3,164)。
2.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勝訴)1,106,39
3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提起上訴,且第二審判決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11,666元(【16,939-5,273】=11,666)。
3.小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30元(即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3,164+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11,666=14,830),而聲請人即被告陳彩雲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9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核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8,874元,並業由聲請人支付完訖,且第二審判決主文併予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2,109元,而其業已支付完訖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原告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6,765元(18,874-2,109=16,765)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