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5號
10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良 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里村○○○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起至下午8時前之期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良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一家三口家境清寒,因被告之父親罹患口腔癌,於104年5月29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復於同年8月2日又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只能仰賴被告之母親 黃秀珠 獨力照顧,致家庭生計於困頓,希望能准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讓被告能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不符,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嗣於104年9月4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但考量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之父親罹病住院,被告欲透過其他家人接見、通信而獲悉其父身體健康狀況,其情可憫,遂裁定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被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現為口腔癌第四期初期,無法由口進食,裝有胃造廔口,每天需至醫院進行電療,每月安排化學療程,生活起居皆須被告之母親協助,被告之父親雖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6,514元之勞保老年給付,但每月須支付房貸12,000元,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之母親目前以臨時工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此有花蓮縣政府老人既身心障礙者案件通報處理回覆單1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5號卷第14頁),並有清寒證明書1份、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等情事,認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雖重,然其既已全數坦承在卷,又被告之父親確實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初期,被告之母親需兼顧被告之父親生活起居、前去醫院接受治療及從事臨時工以賺取生活所需,家境實已陷入困境。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但司法裁決亦有兼顧法、理、情等因素,是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前往限制住居地之戶籍地轄區仁里派出所簽到,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又被告林建良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無故不依期到庭、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