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亮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允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有關證人 江威俊 之犯行(即詐領本案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案件,明確認定證人江威俊係於民國107年7月2日,加入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而遭判處罪刑。且被告另於107年3月底某日起,成為車手集團一員,嗣後除招攬證人江威俊加入外,再經由證人江威俊之介紹,招攬少年江〇源、江〇憲及黃〇模加入,被告並於該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等情,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又被告於107年4月間,與證人江威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贓款之車手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被告前於107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其中包含證人江威俊,其2人亦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07年6月30日羈押期滿釋放,詎2人又另行於107年7月5日(或)前某日,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該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㈣、本件係被告與證人江威俊共同涉犯等情,業據證人江威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迭次證稱在卷,核與前開判決所認定渠等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互核相符,自屬信而可徵。原審僅因證人江威俊指證之細節稍有不一,即難認可採,遽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與全部卷證相違,實有未當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江威俊為舊識,2人同於107年6月30日自高雄看守所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出所後係一起回到嘉義,後來偶爾有聯絡及見面等情,固予承認,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他被判刑的部分都是坦承的,這件如果有做也都會認,不差這一條等語。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證人江威俊對於其與被告自釋放出所至犯下本案之期間,曾一起去找友人 蔡國安 ,並經由案外人蔡國安交付另支手機及SIM卡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係遲至原審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方予以吐露;考量案外人蔡國安亦曾涉嫌於前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與被告、江威俊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在案(蔡國安部分因通緝中,尚未審結),顯見上開3人確有認識,而證人江威俊於本案既係擔任車手,其指認是被告邀請其加入本案擔任車手之過程,關於交付工作手機一事無疑是重要情節,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外人蔡國安於此段期間亦有交付其手機1支之情未曾提及,又對辯護人詰問「本案指示你的人是否為蔡國安?」乙節,證稱:因為當天有去蔡國安家裡,可是那時候我忘記是不是蔡國安告知的,我也不敢亂講等語,顯見證人江威俊對於本案是被告指示其南下當車手,抑或是經蔡國安指示,實未能加以肯定,是證人江威俊之證述,即難遽採;⒉證人江威俊於本件犯案之過程中,包含駕車接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後續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人,已證稱均非被告,而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證人江威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當時曾有車輛前往接應提款證人江威俊之影像截圖,僅能佐證本案詐欺款項確係由江威俊前往提領,及當時曾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前往接應江威俊等事實,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招募江威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曾有交付手機1支,並指示江威俊前往高雄等事實,是難僅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本案未扣得證人江威俊所稱被告所交付之手機1支,復未查得證人江威俊所稱手機內已加入聯繫本案用之群組等相關頁面或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查獲證人江威俊於高雄犯案時,負責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證人江威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有關其指證被告各節,並沒有其他人證及物證可以佐證等語,是本件除證人江威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難以採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至㈢)。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次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曾於107年3、4月間與證人江威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暨其與證人江威俊於107年6月30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後,又於107年7月5日(或)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107年7月5日、7月6日取款),該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本案之犯行,證人江威俊亦經判處罪刑,且指明係被告交付予工作手機在案等節,而認被告應有於107年7月2日、7月3日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云云。然稽之卷附被告經判處罪刑之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至29、209至215頁,原審卷第297至32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江威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方式,均為由被告於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交派工作手機予該團內車手、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游、分配報酬予車手等事宜,至證人江威俊則為領款車手之一,所得亦均依上開方式交予被告並領取報酬,未見有證人江威俊領款後,卻如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江威俊於取得報酬後,再於107年7月4日折返將工作手機交還予被告之情形。況果依證人江威俊所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2日交予其工作手機云云,則就被告係在何地交予其工作手機之重要事項,證人江威俊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在哪裡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且又僅稱:其領得約1%或2%之報酬後,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5頁),始終未提及被告分得如何之報酬,此與常情已顯然有違;進而言之,被告與證人江威俊2人於107年7月5日後再度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仍係由證人江威俊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扣除車手報酬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節,已分據被告及證人江威俊坦稱無訛在卷,則證人江威俊何需費事於107年7月3日南下高雄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卻未如往常將款項交予被告,反而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再於107年7月4日特別折返嘉義將工作手機交還予被告,被告卻未取得分文,繼再於107年7月5日、6日間,由被告搭載其至雲林縣領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詳見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附表)之需。是凡此諸節,均非無疑,是縱被告曾與證人江威俊共犯有多件詐欺取財等之前案,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亮
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允亮於民國107年7月2日邀請江威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刑確定)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並由江威俊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江威俊與所屬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年7月2日某時,交付手機予江威俊以供聯繫,並表示至高雄後將有他人接應,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致電告訴人乙○○,佯裝係其音樂老師 曾惠君 ,訛稱:亟需借款,翌日將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元至 蕭江龍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本案臺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江威俊即依被告之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威俊,並駕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領款,嗣由江威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48萬元,江威俊領款後即將所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1萬2,900元,而後返回嘉義,將上開手機交還予被告。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為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第96號、第127號、第134號、第16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江威俊為舊識,2人同於107年6月30日自高雄看守所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出所後係一起回到嘉義,後來偶爾有聯絡及見面等情,固予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107年
7月3、4日江威俊所為之犯行,我根本不知情,我沒有交付手機給江威俊,也沒有介紹他加入詐騙集團。是107年7月5日之後,蔡國安(另案通緝中)有叫我載江威俊去領錢,我才載他去領錢(即被告曾於107年7月5、6日間,駕車搭載江威俊提領贓款,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刑在案,下稱後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除同案被告江威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對於曾與江威俊於「107年4月間」共犯詐欺案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及後案即107年7月5日之後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均已坦承不諱,沒必要否認「107年7月3、4日」之本案。且被告倘有交付手機給江威俊,考量於107年
7月5日後雙方仍要繼續配合犯案,被告何須如江威俊指稱於同年7月4日先收回手機,顯然江威俊之說詞不可信。此外,被告雖於前案有交付手機給江威俊以供犯罪聯繫,然該支手機業於前案遭警方查扣,與本案無關,江威俊恐是將前案情節重複拿出來講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後江威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7月3日某時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威俊,並駕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領款,江威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隨即將所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江威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警卷第1-6、7-10頁,偵緝一卷第135-138、139-141、149-153頁,偵一卷第25-27、71-72頁,本院卷第253-263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卷第16至19頁)、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警卷第36、38頁)、臺灣銀行ATM機台提款車手影像4張(警卷第37頁)、高雄郵件中心郵局ATM影像查詢截圖5張(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銀行提款影像比對4張(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7月4日臺灣銀行提款影像4張(警卷第40頁)、提款車手接應車輛影像4張(警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1份(本院卷第133-13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39-14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觀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7年7月2日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款。
被告當日有拿工作手機給我作為聯繫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之前詐欺案同案的上手,我因車手案件從107年4月30日被羈押到6月下旬,他跟我是同一天出所;當時剛出所,我找不到工作,被告來找我,當面問我要不要繼續做車手,我才做這個工作。我是107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當日來嘉義我家時將工作機交給我,他跟我說7月3日下高雄當車手,到高雄後會有人跟我聯絡,並拉我進易信群組。我7月4日領款結束後就搭車回嘉義,回嘉義後是被告開車來接我,我一上車就將手機交給他等語(偵緝一卷第135-136、149-150頁,偵一卷第26-27、72頁);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前案被抓,被羈押到107年6月底,當天一起從高雄看守所出所,我跟他一起坐火車回到雲林斗南,然後一起去找他朋友蔡國安,我們3人有一起去嘉義市買手機,該支手機跟SIM卡是他朋友拿給我的,當時買的手機是我個人的手機,不是本案工作機;被告在107年
7月2日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去高雄擔任車手提款,有交給我一支工作手機,我領完款項後,就坐客運回嘉義,被告來接我,我就將工作手機拿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00
0-000頁)。經查:
1.被告與江威俊於前案及後案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法院以上開案號判刑在案,而其等2人於前案曾同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並均於107年6月30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被告及江威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是證人江威俊證稱其與被告2人因前案同遭羈押於看守所,並於107年6月30日自高雄看守所釋放出所等情,固堪認屬實。然觀證人江威俊對於其與被告自釋放出所至犯下本案之期間,曾一起去找友人蔡國安,並經由蔡國安交付另支手機及SIM卡等節,係遲至本院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方予以吐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考量蔡國安亦曾涉嫌於前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與被告、江威俊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在案(蔡國安部分因通緝中,尚未審結),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3人確有認識,而江威俊本案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指認是被告邀請其加入本案擔任車手之過程,關於交付工作手機一事無疑是重要情節,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蔡國安於此段期間亦有交付其手機1支之情未曾提及,確屬可疑;復觀諸證人江威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問及「本案指示你的人是否為蔡國安?」乙節,其乃證稱:因為當天有去蔡國安家裡,可是那時候我忘記是不是蔡國安告知的,我也不敢亂講等語(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證人江威俊對於本案是被告指示其南下當車手,抑或是經蔡國安指示,實未能加以肯定,從而,證人江威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迭次證稱是被告邀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到高雄當車手領款乙情,即難認可採,更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江威俊始終證稱:本案我去領款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司機給我的,我看過2個司機,都不認得,我不知道接應司機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本案我領到錢後,錢和卡片都一起交給司機等語(警卷第6頁,偵緝一卷第13
6、139-140頁),足認在車手江威俊於高雄犯案之過程中,駕車接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後續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人,均非被告,而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復觀諸卷內事證,雖有同案被告江威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7-40頁),及當時曾有車輛前往接應提款車手江威俊之影像截圖(警卷第41頁),然此僅能佐證本案詐欺款項確係由江威俊前往提領,及當時曾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前往接應江威俊等事實,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招募江威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曾有交付手機1支予江威俊,並指示前往高雄等事實,是難僅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未扣得江威俊所稱被告所交付之手機1支,復未查得江威俊所稱手機內已加入聯繫本案用之群組等相關頁面或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查獲江威俊於高雄犯案時,負責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並參以證人江威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被告在107年7月2日交給我工作手機,請我南下高雄去當車手領錢,並跟我說有另外的人會接應我,因當時只有被告跟我在場,所以沒有其他人證及物證可以佐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確僅有同案被告江威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更難以採信。
(三)勾稽以上,證人江威俊雖證稱是被告於107年7月2日邀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交給其1支工作手機以供聯繫,請其南下高雄去當車手領錢,並稱抵達高雄後會有人接應等情,然卷內證據均不足作為該證人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且觀證人江威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其本案所為亦可能係經蔡國安之指示,而非被告,自難僅憑證人江威俊之證詞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3日15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ATM)蕭江龍之本案郵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2107年7月3日15時37分許6萬3107年7月3日15時38分許3萬4107年7月4日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ATM)6萬5107年7月4日0時39分許6萬6107年7月4日0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博愛路郵局ATM)1萬7107年7月3日16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ATM)蕭江龍之本案臺銀帳戶(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8107年7月3日16時35分許5萬9107年7月4日0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ATM)5萬備註:關於上開附表編號7、8部分,依蕭江龍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35頁),提款車手是於上開時間各提領10萬、5萬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一次提領款項15萬元之內容,應予更正如上。《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2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1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宗偵緝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偵查卷宗偵緝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偵查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審金訴緝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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