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非字第268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交保新臺幣2,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2523號)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已提出被告即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已於96年01月26日緝獲到案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前揭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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