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小貨
車」、倒數第1行「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黃志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4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9之1號洪福宮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橋柱P24處(往桃園市方向),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