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7,81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迄未清償。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95年5月24日止,尚有60.96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14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892元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002新臺幣24094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