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位榮(冒名江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3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猶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詎其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友人『江柏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及留存指紋紀錄,嗣因比對後發覺指紋紀錄不符,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813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行為人甲○○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冒用「江柏文」之名應訊,隨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再次冒用「江柏文」之名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在偵查中所為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則因行為人冒名應訊而記載被告姓名為「江柏文」,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時,經檢察官來函通知前述被告冒名應訊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經被告到庭自承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1937號函送資料暨所附甲○○、江柏文之10指指紋卡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813
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人,應係在偵查中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甲○○,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江柏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進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告江柏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文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附記程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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