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地下室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巷30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3日,被告尚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案,罔顧刑律之寬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