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林碧春 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相對人 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王崑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9月4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5日向第三人借款3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其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與第三人簽立云云,惟聲請人本即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相對人復未否認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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