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77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秀蘭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另有居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2」,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債務人係居住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上開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居所係在臺南市,則本件支付命令即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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