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 謝春桃
陳 謝春香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謝來成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來成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謝美惠 及子女 謝侑瑀 、 謝侑棋 、 謝茗豪 共同繼承,因謝美惠及謝侑瑀、謝茗豪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應由謝侑棋單獨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准予備查通知一件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謝侑棋繼承,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妹妹,乃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