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陳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宏達張柔涵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而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張柔涵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原告起訴漏未記載被告張柔涵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命原告補正提出之必要。
三、請提出被告楊宏達、張柔涵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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