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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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林睿明
郭貴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作成102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得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迄未讓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通行,相對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抗告人在第一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者,原則上均需先命補正,若未補正始得駁回,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證據資料後,未通知抗告人閱卷表示意見,亦未命提出說明或補正,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故於執行程序中,應可追加執行名義,抗告人已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順發 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原裁定仍以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順發共有之建物,而張順發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非受該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無法對張順發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適用法律顯有疑慮,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查:
⑴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通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8日至現場執行時,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張順發在場表示該建物由其開設洗車場,而系爭建物於7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登記,於10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及張順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從而,執行法院本於形式審查,足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且該建物現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須拆除該建物,然系爭調解筆錄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張順發未參與調解且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張順發,在聲請人尚未取得對張順發之執行名義前,其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顯屬無法執行。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張順發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和
解內容為相對人與張順發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執行程序中應可追加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抗告人補正,據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與張順發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核其和解標的(土地地號、範圍等)與本件執行標的並不相同,無從以追加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方式為補正。
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
分,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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